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馨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培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馨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培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