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倪靖雅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攻
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
稱家樂福公司,嗣原告已撤回)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
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
下稱使用即享券之人)」為被告,因原告未特定「使用即享
券之人」姓名,故本院114年5月1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告知
原告本院已有調取相關資料,請原告閱卷後補正當事人資料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嗣因原告未為補正,本院於114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到院閱卷後補正當事人。詎原告收受裁定
後仍未補正,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對「使用即
享券之人」之訴。本院復於通知原告及家樂福公司於114年1
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於通知書告知如有書狀應提前
前兩周提出,逾時提出有失權效(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
於114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家樂福公司拒
絕辯論(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嗣通知原告及家樂福公
司於114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然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追加被告,而於11
4年11月21日始當庭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倪靖雅為被告,
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追加,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
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且本院已為原告之訴訟定多次
庭期,且從第一次訊問程序到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前,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可到院閱卷後特定或追加被告,然
原告卻不為之。倘再允許原告追加,尚需將原告之書狀及證
物寄給追加被告後,待追加被告準備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
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已造成訴訟終
結延滯、訴訟程序之散漫,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之立法精神相悖,原告此舉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
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