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詹仁傑
被 告 林裕紘

楊茹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昌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紘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紘如以新臺幣7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裕紘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時54分許,駕
駛被告楊茹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停放在上址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1,705元,其僅欲請求10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林裕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與到場之被告楊茹安略謂:原告僅空泛提出金
額主張,缺乏具體佐證,無從確認實際損害是否存在,以及
車損價值與合理折舊。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尚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亦屬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及
事故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林裕紘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楊茹安所有
之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毀
損等情,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林裕紘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惟被告楊茹安部分,原告僅泛稱因為她是車主,
所以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楊茹安將肇
事車輛借給被告林裕紘之舉有何不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楊茹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楊茹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
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另
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31,705元、出廠年月
為93年1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
7至40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2日,
已逾20年。依原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
之二手車價查詢資料(見卷第32頁),系爭車輛之二手市價約
為138,000元,與其維修所需費用物價值顯不相當,堪認系
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無修復必要,是以,系爭車
輛之損害金額應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始
符公允。惟同年份同款之車種,會因不同之駕駛習慣、行駛
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過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中
古車價格,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
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上開二手車價查詢資料僅得為買賣
車價之參考,不能直接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所受損害
之具體數額。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然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全部二手車價資料(見卷第30至32-1頁),併參酌
卷內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顏色、受損情形、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使用年限、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等一切情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之價值估算為78,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林裕紘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違規停車之過
失等語,然綜觀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彼時確
有違規停車乙事,被告林裕紘復未提出其他其他客觀可供審
酌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準此,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應由被告林裕紘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紘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林裕紘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林裕紘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