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邱承恩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5,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5,2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丘俊喜即伊之配偶,駕駛搭載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丘俊喜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而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丘俊喜送醫後
傷重不治身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
899元及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2,7
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
過失與丘俊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丘俊喜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1,400元,然
觀卷內未見證明書,是無從認定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
聯,故此費用1,400元應予扣除。循此,扣除證明書費1,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萬2,499元【計算式:37萬3,899
-1,400=37萬2,49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丘俊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
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6至20頁)為證,惟觀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其上所載付款人係訴外人丘雅閔,足見喪葬費
用係訴外人丘雅閔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丘俊喜即原告配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丘
俊喜傷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情狀、原告所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及原告身
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0萬2,711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萬5,210元【計算式:37萬2,4
99+140萬2,711=177萬5,21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邱承恩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5,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5,2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丘俊喜即伊之配偶,駕駛搭載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丘俊喜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而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丘俊喜送醫後
傷重不治身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
899元及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2,7
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
過失與丘俊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丘俊喜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1,400元,然
觀卷內未見證明書,是無從認定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
聯,故此費用1,400元應予扣除。循此,扣除證明書費1,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萬2,499元【計算式:37萬3,899
-1,400=37萬2,49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丘俊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
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6至20頁)為證,惟觀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其上所載付款人係訴外人丘雅閔,足見喪葬費
用係訴外人丘雅閔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丘俊喜即原告配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丘
俊喜傷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情狀、原告所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及原告身
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0萬2,711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萬5,210元【計算式:37萬2,4
99+140萬2,711=177萬5,21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