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庭曦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本案商號)之
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後
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
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後,而進一
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8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交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成為翻唱歌手,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原
告復又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指定帳戶。原告前後合計受騙21萬537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受騙3,000元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至19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69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113年度訴字第
4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智冠遊戲公司儲值情形一覽表、
帳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公司112年10月1
1日法字第20231100007號函暨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行
動業務寬頻服務契約、原告匯款記錄擷圖照片、原告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系爭帳戶之3,000元外,另因遭詐騙而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帳戶,另受騙21萬2372元(21萬5372
元-3,000元=21萬2372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
所主張其餘受騙部分,不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經查,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6號刑事案件範圍內,
但被告非該案之被告),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害
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
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21萬2372元)遭詐騙之
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僅就原告3,000
元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超過3,000元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