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游尉杰
張雅芝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元各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詎被告因先前兩造間
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兩造及
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
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原告侮辱稱:
「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尉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芝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犯刑事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
00元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壢簡
卷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
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3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游尉杰
張雅芝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元各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詎被告因先前兩造間
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兩造及
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
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原告侮辱稱:
「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尉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芝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犯刑事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
00元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壢簡
卷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
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3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