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家銓
被 告 蔡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
載明欲請求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78,700元(暫以原告起訴狀自陳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
繳暨補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