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陳伯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柏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判
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陳伯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柏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判
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