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陳伯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柏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判
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