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
匿資金來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
本人使用,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
關係之人(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
或款項遭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被告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原告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中,再由
「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交付帳戶給我信任的人,但是他做違法的
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知道出借帳戶是錯的事情,但是別人
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出借帳戶是錯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彰化商銀帳戶之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參與詐騙等語,然其交付彰化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實已構成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
無可取。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
匿資金來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
本人使用,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
關係之人(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
或款項遭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被告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原告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中,再由
「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交付帳戶給我信任的人,但是他做違法的
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知道出借帳戶是錯的事情,但是別人
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出借帳戶是錯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彰化商銀帳戶之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參與詐騙等語,然其交付彰化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實已構成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
無可取。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