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德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強
訴訟代理人 羅上展
被 告 姜柔伊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北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訴外人羅欣茹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合計46萬3000元
,僅請求賠償4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交
易該車,故無法確認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12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83萬200
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44萬8000元(計算式:128萬-83萬2000=44萬8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且不以有實際交易該車為限
。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50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是以,上開費用合計46萬3000元(計算式:44萬8000+1萬500
0=46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屬原告基於
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德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強
訴訟代理人 羅上展
被 告 姜柔伊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北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訴外人羅欣茹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合計46萬3000元
,僅請求賠償4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交
易該車,故無法確認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4萬8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12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83萬200
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44萬8000元(計算式:128萬-83萬2000=44萬8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且不以有實際交易該車為限
。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50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是以,上開費用合計46萬3000元(計算式:44萬8000+1萬500
0=46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屬原告基於
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