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兩
造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國道1號北向92.7公里處,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內,均非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另
考量本件已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原告公司址設地在新北市
,堪認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較能節省兩造之訴
訟程序成本。是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