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徐宸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其中發票金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金
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距今約10餘年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曾遭被告拍賣所有物扣抵欠款,然被告復於民國
114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
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所列之欠款金額與伊拍賣所有物還款後之剩餘欠款金額明顯
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25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4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60萬6,800元向我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及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雙方亦
約定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之方式給付價金,且於原告
未依約付款時,我得取回並拍賣本件車輛受償。原告給付幾
期價金後即未依約付款,我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7月25日依本件契約拍賣本件車
輛而獲償24萬9,000元,然截至拍賣分配後之106年8月4日止
,原告尚積欠我39萬606元、法務費用2萬50元及拖車與保管
費用1萬元,是前述積欠款項扣除拍賣受償之金額後,原告
仍欠款17萬1,6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並經本院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
案,然原告否認本件本票債權金額,雙方顯然就本件本票所
載債務金額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逾欠款項本金16萬1,656元乙事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僅積欠被告16萬1,656元,是於16萬1,656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件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本金債權不
存在,於逾16萬1,656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以證實亦有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或權利抑
制之事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6年8月4日分配本件車輛拍賣款項時,業將遲
延利息結算至當日,是本件本票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6年8
月5日起算,又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6個月實行,是於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逾
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屬無效。準此,本件本票之利息應
自106年8月5日起算,且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得按週年利率2
0%計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則應按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
㈣洵上,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就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權,
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本金16萬1,656元之債權,其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9日止,週年利
率逾16%之利息債權,亦依法不存在。前述債權既不存在,
被告即無從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於上開範圍內亦應撤銷,且因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
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結算,已如上述,則結算部分,亦不允許重複
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徐宸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其中發票金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金
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距今約10餘年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曾遭被告拍賣所有物扣抵欠款,然被告復於民國
114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
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所列之欠款金額與伊拍賣所有物還款後之剩餘欠款金額明顯
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25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4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60萬6,800元向我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及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雙方亦
約定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之方式給付價金,且於原告
未依約付款時,我得取回並拍賣本件車輛受償。原告給付幾
期價金後即未依約付款,我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7月25日依本件契約拍賣本件車
輛而獲償24萬9,000元,然截至拍賣分配後之106年8月4日止
,原告尚積欠我39萬606元、法務費用2萬50元及拖車與保管
費用1萬元,是前述積欠款項扣除拍賣受償之金額後,原告
仍欠款17萬1,6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並經本院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
案,然原告否認本件本票債權金額,雙方顯然就本件本票所
載債務金額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逾欠款項本金16萬1,656元乙事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僅積欠被告16萬1,656元,是於16萬1,656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件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本金債權不
存在,於逾16萬1,656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以證實亦有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或權利抑
制之事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6年8月4日分配本件車輛拍賣款項時,業將遲
延利息結算至當日,是本件本票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6年8
月5日起算,又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6個月實行,是於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逾
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屬無效。準此,本件本票之利息應
自106年8月5日起算,且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得按週年利率2
0%計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則應按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
㈣洵上,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就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權,
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本金16萬1,656元之債權,其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9日止,週年利
率逾16%之利息債權,亦依法不存在。前述債權既不存在,
被告即無從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於上開範圍內亦應撤銷,且因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
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結算,已如上述,則結算部分,亦不允許重複
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