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鍾妙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7
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7,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支票本金為885萬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
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即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之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886萬3,0
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5,279元。
三、今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餘10萬4,779元未據
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