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李嘉章
被 告 江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兩造
前簽立還款協議書,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參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均同意專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上開協議書關
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李嘉章
被 告 江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兩造
前簽立還款協議書,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參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均同意專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上開協議書關
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