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9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服務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9,717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本金為239,717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
114年8月7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43,
493元(如附表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其餘2,9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9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服務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9,717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本金為239,717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
114年8月7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43,
493元(如附表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其餘2,9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