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陳吉村
被 告 耿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1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
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icoin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件平台帳戶),復於翌日就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後,將本件帳戶與本件平台帳戶綁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件平台帳戶帳號密碼、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全數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資料後,以參與投資專案為由,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至本件平台帳戶以換購
虛擬貨幣,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款項匯入我所有之本件帳戶,然我並沒
有使用,且我本身也是詐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申辦本件平台帳戶,嗣申辦
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後,將本件平台帳戶與本件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並將本件平台帳戶帳號密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25萬元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平台帳戶帳號
密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用以收取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
確助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件平台帳戶及本件帳戶之
行為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彼未曾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惟被告應承擔幫助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在於被告對詐騙集團遂行侵權行為給予助力,已如上述,則
被告是否支配本件帳戶之匯入款項,無異其結果可言,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
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陳吉村
被 告 耿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1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
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icoin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件平台帳戶),復於翌日就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後,將本件帳戶與本件平台帳戶綁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件平台帳戶帳號密碼、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全數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資料後,以參與投資專案為由,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至本件平台帳戶以換購
虛擬貨幣,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款項匯入我所有之本件帳戶,然我並沒
有使用,且我本身也是詐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申辦本件平台帳戶,嗣申辦
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後,將本件平台帳戶與本件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並將本件平台帳戶帳號密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25萬元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平台帳戶帳號
密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用以收取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
確助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件平台帳戶及本件帳戶之
行為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彼未曾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惟被告應承擔幫助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在於被告對詐騙集團遂行侵權行為給予助力,已如上述,則
被告是否支配本件帳戶之匯入款項,無異其結果可言,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
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