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壅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立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機車
修理費用1萬2,000元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惟究其本質實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是就此起訴程式之欠缺,得透過補繳裁判費之方式加以補正
。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並更名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就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惟本件原告乃於112年11月3日起訴,仍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作為原告裁判費徵收之標準,以1,000元為第一審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壅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立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機車
修理費用1萬2,000元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惟究其本質實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是就此起訴程式之欠缺,得透過補繳裁判費之方式加以補正
。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並更名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就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惟本件原告乃於112年11月3日起訴,仍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作為原告裁判費徵收之標準,以1,000元為第一審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