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杜宜亭
被 告 鄭達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其
飼養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
00○0號內,本應注意為系爭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
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
防護看管,適原告經房屋仲介帶往上址看屋,系爭犬隻突然
上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穿刺傷、傷口感染化
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5,034元、藥品及包紮費用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38,7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98,824元。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償
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業據其提出系爭傷勢照片、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急診醫囑單、中壢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疏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防護
看管,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及包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須支出醫療費用
5,034元、藥品及包紮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長
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診所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亦未
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0,03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13年9月7至1
1日、13日至14日、16、18、21、23、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
同年10月11日,共計26日,無法工作,每日淨利為6,515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自繳
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是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9,390元(計算式
:6,515×26=169,39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424元(計算式
:10,034+169,390+40,000=219,42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