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陳益程


被 告 羅慧娟(即已歿被告羅士恭之承受訴訟人)

羅皓桓(即已歿被告羅士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慧娟及羅皓桓為已歿被告羅士恭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已歿之被告羅士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4年10
月20日死亡,有臺北○○○○○○○○○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查,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羅慧娟及羅皓桓,亦有卷附繼承
系統表、臺北○○○○○○○○○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考,茲因原告與羅慧娟及羅皓桓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命羅慧娟及羅皓桓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