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永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即倉紘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3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