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萬4,5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省略與裁判費計算無關
之聲明),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115
年期課稅現值為18萬600元(列表日期114年10月28日),此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
0月7日部分,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4,567元(計算式:180,600
+32,500+6,500x7/31=214,5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萬4,5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省略與裁判費計算無關
之聲明),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115
年期課稅現值為18萬600元(列表日期114年10月28日),此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
0月7日部分,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4,567元(計算式:180,600
+32,500+6,500x7/31=214,5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