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項有鈿即均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項安妮
訴訟代理人 侯春重
被 告 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
新竹市○區○村○路00號之景觀樓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且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原告已支付4,000元
僱傭吊車吊運材料、支付19,000原委外施作放樣工程,並支
付21,000元指派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
款200,000元,致原告無法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承攬總價為200,000元,並無被告
應支付訂金50,000元之約定,被告無須先給付訂金,又原告
尚未完工,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200,0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項等情,有均
浩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反面至),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是否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即「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
」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承攬
報酬給付之時期另有合意,而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即「
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已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均浩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固
有記載:「服務費支付方式:訂金預付款5萬,施工完成100
%逐現金匯款」等文字,似有被告應預付訂金之約定,惟系
爭估價單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僅有原告之簽章,於客戶
確認/客戶正楷簽名及簽章欄位並無客戶即被告之簽名或印
章,則該服務費支付方式是否為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給付
時期,實非無疑,又我國民法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承攬
後付」為原則,倘承攬人主張當事人另有特約,除定作人不
爭執外,本應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詢問後,原
告復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以,
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一
節,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
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
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
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⒉經查,兩造間並無關於給付承攬報酬時期之特約,前已詳述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於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時,被告
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1頁),明顯尚未完工,且原告
亦自陳「被告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只有完成放樣語挖土,還
有載板模的材料進去,根本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足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自無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項有鈿即均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項安妮
訴訟代理人 侯春重
被 告 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
新竹市○區○村○路00號之景觀樓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且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原告已支付4,000元
僱傭吊車吊運材料、支付19,000原委外施作放樣工程,並支
付21,000元指派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
款200,000元,致原告無法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承攬總價為200,000元,並無被告
應支付訂金50,000元之約定,被告無須先給付訂金,又原告
尚未完工,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200,0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項等情,有均
浩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反面至),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是否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即「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
」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承攬
報酬給付之時期另有合意,而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即「
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已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均浩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固
有記載:「服務費支付方式:訂金預付款5萬,施工完成100
%逐現金匯款」等文字,似有被告應預付訂金之約定,惟系
爭估價單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僅有原告之簽章,於客戶
確認/客戶正楷簽名及簽章欄位並無客戶即被告之簽名或印
章,則該服務費支付方式是否為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給付
時期,實非無疑,又我國民法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承攬
後付」為原則,倘承攬人主張當事人另有特約,除定作人不
爭執外,本應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詢問後,原
告復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以,
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支付訂金50,000元」一
節,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
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
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
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⒉經查,兩造間並無關於給付承攬報酬時期之特約,前已詳述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於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時,被告
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1頁),明顯尚未完工,且原告
亦自陳「被告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只有完成放樣語挖土,還
有載板模的材料進去,根本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足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自無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