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趙崇逸


李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崇逸、被告李長鴻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1
4日、同年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賢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徐晴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顧水」及「收水」之角色,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工作。被告
趙崇逸與被告李長鴻、簡○○、「徐晴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
「國泰人壽許桂花業務員」、「高雄市警察局張國誌警官」
、「林文華科長」、「高雄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並接續
訛以:有他人持原告之證件、診斷書及存摺欲領取原告之保
險金、可能涉及龍華公司非法吸金洗錢案件及林淑芬之不動
產有遭查封可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
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予對方指派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被告趙崇逸即依「徐晴
瑜」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世紀廣場之停車場廁所拿取上開金融卡。再由
被告趙崇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李長鴻、簡○賢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徐晴瑜」告知上開金
融卡之密碼後,由簡○賢持上開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旋即轉交在旁監控之被告趙崇逸、被告李長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4
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騙
所受之200,000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之遲延
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即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2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