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顧哲瑋

被 告 吳大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
8時33分許,途經環南路2段197號前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
方訴外人楊素真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呂理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嗣訴
外人楊素真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CH-
6756汽車鑑定報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字第
1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
(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