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李翔詰(即已歿原告倪幗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為已歿原告倪幗芳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已歿原告倪幗芳於民國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11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即倪幗芳之法定繼承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承受訴訟,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李翔詰(即已歿原告倪幗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為已歿原告倪幗芳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已歿原告倪幗芳於民國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11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即倪幗芳之法定繼承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承受訴訟,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