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李素誼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7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支票本金為1,500,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日(即1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
總額為1,515,000元(如附表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8,784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