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馨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路000號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
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
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
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定,請求
被告:「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價額計算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市價
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
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月租金為30,000元,而課稅現值僅
為17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15日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並附相關證明),若鑑價報告未
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
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資
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時陳
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俾核定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馨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路000號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
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
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
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定,請求
被告:「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價額計算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市價
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
,又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
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月租金為30,000元,而課稅現值僅
為17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15日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並附相關證明),若鑑價報告未
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
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資
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時陳
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俾核定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