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翁誼婕


被 告 張俊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6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准許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82
萬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訴之聲
明之縮減,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7,000元之代價,
將本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起,以
交友軟體暱稱「陳銘浩」、本案門號聯繫伊,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MAX」平臺上
買幣後轉入「OKX」平臺,再轉入「TRUST」平臺,後再提幣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中,即分別於113
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113年4
月29日、113年5月7日18時57分許、113年5月9日21時57分許
,均自伊所有「TRUST」錢包地址「0x85d00000000d27D9E21
3AF08FEa9d9507e7a9DE6」,匯款泰達幣1萬1,176顆、泰達
幣6,997顆、泰達幣3,042顆、泰達幣3,521顆、泰達幣516顆
,均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0fb8bec
f4fe62c0af8bc15c4022d0000000f4db0」,上開泰達幣依匯
率換算後,共價值82萬644元,致伊受82萬644元有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等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相當82萬644
元價值之泰達幣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刑事簡易判決、泰達幣歷史價格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本案門
號等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
受82萬644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寄存在
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