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伊胞妹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伊及其胞妹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9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伊受有42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華南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
語,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華南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受
42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寄存在
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
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