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鄧采璿
被 告 楊東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4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74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往龍潭
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
獅路2段與萬福街口,欲左轉入萬福街往萬大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
獅路2段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
分以上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2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8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發率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壢交簡自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顯見系爭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等語,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5
頁)。惟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額為3,498元,就逾此
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3,498元。
 2、就醫交通費5,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
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惟核上
開單據金額總額為3,650元,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僅
得請求3,6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21萬2000元: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120日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2000元等語。惟於本院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陳只有請假1個月(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復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
月(見附民卷第23-3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
、程度,確實會造成其一時工作之困難,而認原告確實有
休養1個月之必要。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
111年每月薪資為5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5萬2300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 
 4、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8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附民卷第2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
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萬34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3
年2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
6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2萬3400元
,其折舊後為2,340元(計算式:2萬3400元X10%=2,340元)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3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萬5740元(計算式:2,34
0+2萬3400=2萬574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7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5萬5188元(計算式:3,498+3,650+5
萬2300+2萬5740+7萬=15萬5188元)。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763元,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3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14萬7425元(計算式:15萬5188-7,763=14
萬74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