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董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楊文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中6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超過60萬元部分則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由訴外人OOO之表姊介紹而認識OOO,而OOO於112年年中
起,不時暗示知悉原告之行車動線,後於113年間發現OOO與
被告互動頻繁,故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反映被告有不正當感情交往及非因公查詢,然經該
局於113年7月8日回函表示查無此事,期間原告與OOO就離婚
事宜開始進行商討,卻又發生OOO暗示知悉原告行車動線問
題。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方
知悉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派出所所長期間,假借職務上機會於112年10月29日至1
13年6月26日,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原告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以蒐集上開車輛
之動態,而對原告之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原告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以蒐集車輛動態
固可能妨害原告之隱私權,惟被告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之官警,其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
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被告係因查獲毒犯案件經未能
具名之毒販指認,實施跟監稽查得知原告亦可能涉及相關毒
品案件,經與分局偵查隊員警研議討論後,始利用「天羅地
網監視錄影系統」,將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
為告警狀態,原告就其行車軌跡應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應
認原告隱私權之保護相對於員警職務權限之偵緝作為應有所
退讓。且縱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逾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界線,但不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無損害可
言,遑論至情節重大程度。又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屬
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上
開期間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原告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以蒐集上開車輛動態之不
法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為偵查毒販為由
,始將原告車輛設定告警狀態等語為辯,惟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查核:「⒈該毒案偵查卷內除A1指證筆錄外,
並無相關跟蒐資料可稽。⒉該販毒案無青埔所其他員警參與
偵辦,楊員(即被告)亦無從提供相關實質證據可資佐證。⒊
訪談楊員稱係為偵辦毒品案而曾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執
行跟監蒐證,調查顯示,楊員亦曾於113年4月9日、6月23日
23時許,駕駛該車離開青埔所,至隔日凌晨返所,過程中該
車經過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縣與竹2-1線路口,建興路與新市
路等特定路口...惟楊員稱不知上開時段何人駕駛該車。⒋..
.該車113年車行軌跡除多次行經湖口、新豐地區外,未見行
經湖口其他地區。⒌楊員未依天羅地網作業要點申請,事後
亦未於48小時內補正程序。⒍楊員查詢董民(即原告)行車軌
跡資料有無交付賴女(即OOO),經詢據楊、賴,均稱甚少聯
繫;賴女復稱楊員從未至渠工作地、租屋處拜訪,係由親友
轉述得知董民行跡。⒎綜上,楊員自述係為追查販毒案而將
董民所有BEP-OOOO號自小客車設定為告警車輛,案雖有所本
,惟程序、偵查資料均不完備,全案偵辦上非無疑。」,有
調查報告暨所附OOOO-TJ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軌跡一覽表、
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涉洩密部分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雖非出於洩密之目的,惟未經
實質查證即輕率將原告車輛設定為告警狀態,事後亦未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法
定程序辦理,非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偵查行為,
而屬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行車動向長時間遭不當偵蒐隱私權受有侵害,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不論其文義(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
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
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
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
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
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
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
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
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
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並經本院刑事庭
認成立刑事犯罪而判處刑罰,已如前述,且使原告使用車輛
全天候24小時受天羅地網系統監測及回傳訊息,其情節自屬
重大,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
被告為專科肄業,現職員警,所得7筆約OO萬餘元,名下有
土地OO筆、自用小客車一輛、投資OO筆;原告為專科畢業,
所得4筆約OO萬餘元,名下有土地OO筆、自用小客車一輛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兼衡本案被告之侵害情節,
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付10萬
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