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蘇臣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
更事宜,復於同年月18日,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
,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13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
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我沒有資力賠給原告這麼多錢,對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0元款項至
系爭帳戶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300,000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主觀之意思
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無能力賠償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
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
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