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廖珮吟
黃順達
被 告 張銘瑋
管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廖珮吟對被告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0萬9,887元。
本件原告黃順達對被告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萬2,218元。
原告廖珮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廖珮
吟對被告管芯柔之訴。
原告黃順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黃順
達對被告管芯柔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
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均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法庭未列被
告管芯柔為刑事被告,且認定管芯柔於本件不知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管芯柔
未在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則原告對管芯柔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然本件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
三、經核本件原告廖珮吟對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9,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
告黃順達對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2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原告繳納,然此有補正
之餘地,已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分別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分別駁回原告對管芯柔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如有不服,原告廖珮吟及被告管芯柔得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本裁定關於主文第2項如有不服,原告黃順達及被告管芯
柔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廖珮吟
黃順達
被 告 張銘瑋
管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廖珮吟對被告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0萬9,887元。
本件原告黃順達對被告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萬2,218元。
原告廖珮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廖珮
吟對被告管芯柔之訴。
原告黃順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黃順
達對被告管芯柔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
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均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法庭未列被
告管芯柔為刑事被告,且認定管芯柔於本件不知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管芯柔
未在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則原告對管芯柔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然本件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
三、經核本件原告廖珮吟對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9,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
告黃順達對管芯柔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2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原告繳納,然此有補正
之餘地,已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分別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分別駁回原告對管芯柔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如有不服,原告廖珮吟及被告管芯柔得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本裁定關於主文第2項如有不服,原告黃順達及被告管芯
柔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