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李佩琪
被 告 張銘瑋

管芯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銘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銘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瑋如以新臺幣12
萬4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銘瑋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管芯柔於民國112年10月中
旬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緣起珠寶」之帳號,對原告施以假交易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4
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5萬4757元,合計12萬4757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
張銘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
8分許間自行或指示被告管芯柔陸續提領一空,復於不詳時
、地,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2萬47
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萬47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管芯柔則以:被告管芯柔所涉詐欺、洗錢刑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管芯
柔並無主觀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1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被告管芯柔與被告張銘瑋當時有婚約關係,兩人並生有
一子,是被告管芯柔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將名下帳戶借給
被告張銘瑋使用,難認與常情有違,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一項但書,難認被告管芯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且就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其他被害人,對被告管芯柔提起
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被告張銘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銘瑋之上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張銘瑋於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管芯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
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資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堪認被告張銘瑋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張
銘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
張銘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瑋賠償12萬4757元之
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管芯柔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管芯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帳
戶為被告管芯柔所有,及被告管芯柔與被告張銘瑋是情侶未
婚夫妻的關係,被告管芯柔在交帳戶給被告張銘瑋的時候,
可能不知道被告張銘瑋是作為何用途,但理應該知道被告被
告張銘瑋的工作情形及收入,而被告張銘瑋卻能在短時間以
系爭帳戶內獲得大量的金錢,供渠等花用,想必被告管芯柔
知道被告張銘瑋有不法行為卻未制止,還一同享用這些不法
所得等語。惟查,被告管芯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於113年度偵字14990號案件中,以被告管芯柔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張銘瑋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
字14990號案件中已證稱其係向被告管芯柔借用系爭帳戶,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復參以被告管芯柔與被告張銘瑋斯時已有婚約關係,並非毫
不相識之陌生人,而情侶或夫妻間為日常生活事物提供帳戶
資訊及告知密碼並非罕見,則被告管芯柔基於伴侶間之信任
關係,將名下金融帳戶借給對方使用,符合一般常情,此與
實務常見之幫助或共同詐欺行為人,為獲取相當對價而不問
緣由,逕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出租、出借或
出賣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之情
形,顯有不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管芯柔於提供帳
戶給被告張銘瑋使用,及受被告張銘瑋指示提款時,係基於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主觀上實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時,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管芯柔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
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
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管芯柔系爭帳戶內,即認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管芯柔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銘瑋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張銘瑋,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張銘瑋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瑋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銘瑋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
銘瑋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