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黃盈菁

被 告 彭彥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於本院刑事調
解室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3號案件調解成立,約定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
帳戶內;㈡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被告並願意於收妥全
部款項後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既經成立調
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
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
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且迄今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