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洪文櫻
被 告 洪良昆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大興路117巷與大興街交叉路口前,因未停車再
開,而碰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888元、車輛價值減
損費用44,000元,及鑑價師雜誌社鑑定費6,000元,共計147
,88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與有過失,且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停車再開,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
,888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44,000元,及鑑價師雜誌社鑑定
費6,000元,共計147,8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停車再開,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
約297,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253,000元,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4,000元及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計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7,888元(含零
件56,768元、工資41,12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6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5月12
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5,677元(計算式:56,768×0.1=5,676.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12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46,797元(計算式:5,677+41,120=46,797
)。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6,797元(50,000+46,7
97=96,79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交岔路口
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直行,此時畫面未有原告之系爭車輛,影片時間3秒至4
秒時,肇事車輛持續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5秒
時,肇事車輛車頭於直行過程中,與左側同為直行之系爭車
輛右側,於系爭車輛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又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方向為雙線道
,被告行駛方向為單線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4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與肇事車輛相撞,堪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
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7,438元(計算式:96,797元×0.8=77,4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
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洪文櫻
被 告 洪良昆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大興路117巷與大興街交叉路口前,因未停車再
開,而碰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888元、車輛價值減
損費用44,000元,及鑑價師雜誌社鑑定費6,000元,共計147
,88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與有過失,且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停車再開,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
,888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44,000元,及鑑價師雜誌社鑑定
費6,000元,共計147,8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停車再開,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
約297,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253,000元,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4,000元及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計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7,888元(含零
件56,768元、工資41,12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6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5月12
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5,677元(計算式:56,768×0.1=5,676.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12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46,797元(計算式:5,677+41,120=46,797
)。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6,797元(50,000+46,7
97=96,79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交岔路口
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直行,此時畫面未有原告之系爭車輛,影片時間3秒至4
秒時,肇事車輛持續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5秒
時,肇事車輛車頭於直行過程中,與左側同為直行之系爭車
輛右側,於系爭車輛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又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方向為雙線道
,被告行駛方向為單線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4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與肇事車輛相撞,堪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
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7,438元(計算式:96,797元×0.8=77,4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
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