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宥寧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前某日及同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日,向原告施以可透過「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
0元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
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50,00
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9時5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