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廖○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凃○涵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凱、被告陳○軒(分別於
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前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
立楊光國民中小學之校園內,因與原告廖○凱於校內發生肢
體碰撞,原告隨口罵「傻逼」,被告陳○軒因而心生不滿,
遂夥同魏○成及另2名同學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前往原告就讀8年1班教室,欲要求原告向被告陳○軒道
歉;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先由魏○成進入教室強行將原告帶
到走廊;復由被告陳○軒對原告以徒手勾肩膀、拉手臂、掐
後頸、揪衣領等強暴方式,使原告無法自走廊離開,再強行
將原告帶到走廊旁之生態池附近空地。復於該空地上,被告
陳○軒仍不斷對原告揪衣領、勒脖子、要求原告道歉,後將
原告摔倒在地,上述過程(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右眼、頸部、下背部及雙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18,000元,嗣
原告與魏○成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獲得賠償,故僅
請求被告陳○軒賠償259,100元,另被告陳○軒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元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侵權行為
係遭原告辱罵後導致一時情緒控管不當所致,被告陳○軒深
感愧疚,認為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
軒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18號、25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軒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年
齡、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陳○軒於斯時應具識別能力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主張被告陳○軒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陳○元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見個資卷),被告陳○元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陳○軒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陳○
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
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受有相
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100元(計算式:1,100
+50,000=51,100)。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
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固以兩造衝突原因,係被告陳○軒遭原告
辱罵後導致一時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辱罵」行為至多僅可認係引發
被告陳○軒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然此等言語未必會導致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
所述,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乏所憑。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
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
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100元,業如前述,又
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魏○成以60,000元成立和解,
並已如數獲得賠償一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40頁),則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此部分金額已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且經
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1,100-60,000=-8,990),原告
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1,9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廖○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凃○涵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凱、被告陳○軒(分別於
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前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
立楊光國民中小學之校園內,因與原告廖○凱於校內發生肢
體碰撞,原告隨口罵「傻逼」,被告陳○軒因而心生不滿,
遂夥同魏○成及另2名同學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前往原告就讀8年1班教室,欲要求原告向被告陳○軒道
歉;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先由魏○成進入教室強行將原告帶
到走廊;復由被告陳○軒對原告以徒手勾肩膀、拉手臂、掐
後頸、揪衣領等強暴方式,使原告無法自走廊離開,再強行
將原告帶到走廊旁之生態池附近空地。復於該空地上,被告
陳○軒仍不斷對原告揪衣領、勒脖子、要求原告道歉,後將
原告摔倒在地,上述過程(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右眼、頸部、下背部及雙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18,000元,嗣
原告與魏○成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獲得賠償,故僅
請求被告陳○軒賠償259,100元,另被告陳○軒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元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侵權行為
係遭原告辱罵後導致一時情緒控管不當所致,被告陳○軒深
感愧疚,認為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
軒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18號、25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軒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年
齡、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陳○軒於斯時應具識別能力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主張被告陳○軒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陳○元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見個資卷),被告陳○元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陳○軒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陳○
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
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受有相
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100元(計算式:1,100
+50,000=51,100)。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
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固以兩造衝突原因,係被告陳○軒遭原告
辱罵後導致一時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辱罵」行為至多僅可認係引發
被告陳○軒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然此等言語未必會導致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
所述,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乏所憑。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
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
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100元,業如前述,又
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魏○成以60,000元成立和解,
並已如數獲得賠償一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40頁),則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此部分金額已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且經
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1,100-60,000=-8,990),原告
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1,9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