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114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徐智惠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訴訟代理人 鄭斐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508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訂定威均晶璽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若單指房屋則稱以系爭
房屋契約),其中明列房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
約金42萬元、開工款35萬5,225元;土地簽約金78萬元、開
工款28萬8,275元,以上合計193萬4,350元。原告已於111年
2月16日前分別付清上述款項,而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
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則為113
年12月6日,共遲延159天,按已繳房地價款共193萬4,350元
,依萬分之五單利乘以159天所計算遲延利息即15萬4,50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4,508元。
二、被告則以:因環境不好、缺工缺料,才會導致使用執照取得
逾期159天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預售房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10年12月1日之前開工,113年6月30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截
至111年2月16日原告已繳總價款為193萬4,350元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統一發票、花旗(台灣)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
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
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又債權人僅須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否則仍
不能免責。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使用執照之取得逾期159日
係因上開約定事由所致,自不能豁免其遲延責任。
 ㈢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真意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是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何既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明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且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15萬4,508元(計算式:194萬3,500元159日5/1000
0),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