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廖沄霏

被 告 許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6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配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
告於113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
0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嘴部數下,
以腳踹伊之胸部一下,致伊受有頭部腫痛、下唇擦傷及胸部
疼痛等傷害。另於113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聯繫伊稱欲
前往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02室之租屋處看伊所
飼養之貓咪,伊未同意並報警,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在伊之男友即訴外人OOO下樓要幫警察打開上址1樓大門之
時,逕自進入上址,而以此方式侵入伊之住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我希望能在3萬元
以內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傷害、侵入住宅等不法行為,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侵入住宅二罪,處應執行拘
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經本院刑事庭認
成立犯罪而判處刑罰確定,已如前述,其情節自屬重大,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告為專
科肄業,所得10筆約12萬餘元,以及原告高職畢業、所得10
筆約50萬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
告之侵害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付6萬
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