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孫素萍
被 告 邱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又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訴訟標的價額
為50萬元,是如原告是要追加起訴之意思,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原告僅繳納2,150元,尚有4,55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孫素萍
被 告 邱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又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訴訟標的價額
為50萬元,是如原告是要追加起訴之意思,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原告僅繳納2,150元,尚有4,55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