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淑珍
鍾陳秀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權能
被 告 曾俊祥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珍新臺幣248,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陳秀妹新臺幣16,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59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32元為
原告陳淑珍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6,
810元為原告鍾陳秀妹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202,304元、事故車折損價格141,000元、
醫療及交通費16,080元、事故處理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39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或被告依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之鑑價,正常車況市值470,000元買回並移轉所有權,原
告則不請求事故車折損價格141,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淑珍34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陳秀妹44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權能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國道1號南向56公里200公尺處輔助車道時,不慎追撞行駛
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鍾權能駕駛、原告陳淑珍所有並搭載乘
客即原告鍾陳秀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鍾陳秀妹並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勢(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淑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繕費202,304元、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1,000元,合計受
有損害343,304元;原告鍾陳秀妹因而支出醫療費1,900元、
就醫交通費6,5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鍾權能因而支出請假處理事務費1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惟原告陳淑珍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
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陳淑珍
使用中,並未出售,故原告陳淑珍並未受有車輛實際價差之
損害。原告鍾陳秀妹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於部桃醫院急診
所生費用,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
證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
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核定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5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原告陳淑珍部分:
1.系爭車輛修繕費202,30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02,304元(工資81,561元、
零件120,743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
、106至110頁),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114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達3年5個月,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為120,743元
,其折舊後為25,671元(計算式如附件),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81,561元,則原告陳淑珍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7,232元(計算式:25,671+81,
561=107,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1,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47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
29,0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1,000元(計算式:470,000-329,00
0=141,000元),原告陳淑珍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陳淑珍使用中,並未出售即無
車價減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
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是以,前開原告陳淑珍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48,232元(計算
式:107,232+141,000=248,232元)。
(二)原告鍾陳秀妹部分:
1.醫療費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鍾陳秀妹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32元,有相
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鍾陳秀妹此
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屬其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
2.就醫交通費6,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鍾陳秀妹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住家至部桃醫院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5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
車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參原告鍾陳秀妹所受傷勢部
位、程度,堪認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可認其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鍾陳秀妹
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3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鍾陳秀妹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2次(來回
即4趟,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920元(計算式:230×4=920元);原告鍾陳秀妹家至長
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66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
可知,原告鍾陳秀妹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3次(來回
即6趟,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3,990元(計算式:665×6=3,990元)。
⑷準此,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4,910元(
計算式:920+3,990=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鍾陳秀妹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鍾陳秀妹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6,810元(計
算式:1,900+4,910+10,000=16,810元)。
(三)原告鍾權能部分:
原告鍾權能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
請假處理事務費1萬元之損失等語。惟查,不論原告鍾權能
係請假將車輛送修、出席調解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車輛送修事務性質,
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鍾權能實
得委託他人代辦,因此,此部分所生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鍾權能若係因調解、出庭所
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則屬其行使公民訴
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鍾權能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淑珍、鍾陳秀妹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淑珍、鍾陳秀妹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鍾權能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陳淑珍、
鍾陳秀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743×0.369=44,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743-44,554=76,189 第2年折舊值 76,189×0.369=28,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89-28,114=48,075 第3年折舊值 48,075×0.369=17,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75-17,740=30,335 第4年折舊值 30,335×0.369×(5/12)=4,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35-4,664=25,671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淑珍
鍾陳秀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權能
被 告 曾俊祥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珍新臺幣248,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陳秀妹新臺幣16,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59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32元為
原告陳淑珍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6,
810元為原告鍾陳秀妹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202,304元、事故車折損價格141,000元、
醫療及交通費16,080元、事故處理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39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或被告依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之鑑價,正常車況市值470,000元買回並移轉所有權,原
告則不請求事故車折損價格141,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淑珍34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陳秀妹44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權能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國道1號南向56公里200公尺處輔助車道時,不慎追撞行駛
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鍾權能駕駛、原告陳淑珍所有並搭載乘
客即原告鍾陳秀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鍾陳秀妹並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勢(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陳淑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繕費202,304元、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1,000元,合計受
有損害343,304元;原告鍾陳秀妹因而支出醫療費1,900元、
就醫交通費6,5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鍾權能因而支出請假處理事務費1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惟原告陳淑珍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
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陳淑珍
使用中,並未出售,故原告陳淑珍並未受有車輛實際價差之
損害。原告鍾陳秀妹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於部桃醫院急診
所生費用,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
證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
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核定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5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原告陳淑珍部分:
1.系爭車輛修繕費202,30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02,304元(工資81,561元、
零件120,743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
、106至110頁),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114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達3年5個月,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為120,743元
,其折舊後為25,671元(計算式如附件),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81,561元,則原告陳淑珍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7,232元(計算式:25,671+81,
561=107,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1,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47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
29,0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1,000元(計算式:470,000-329,00
0=141,000元),原告陳淑珍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陳淑珍使用中,並未出售即無
車價減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
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是以,前開原告陳淑珍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48,232元(計算
式:107,232+141,000=248,232元)。
(二)原告鍾陳秀妹部分:
1.醫療費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鍾陳秀妹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32元,有相
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鍾陳秀妹此
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屬其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
2.就醫交通費6,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鍾陳秀妹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住家至部桃醫院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5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
車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參原告鍾陳秀妹所受傷勢部
位、程度,堪認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可認其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鍾陳秀妹
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3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鍾陳秀妹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2次(來回
即4趟,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920元(計算式:230×4=920元);原告鍾陳秀妹家至長
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66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
可知,原告鍾陳秀妹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3次(來回
即6趟,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3,990元(計算式:665×6=3,990元)。
⑷準此,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4,910元(
計算式:920+3,990=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鍾陳秀妹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鍾陳秀妹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鍾陳秀妹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6,810元(計
算式:1,900+4,910+10,000=16,810元)。
(三)原告鍾權能部分:
原告鍾權能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
請假處理事務費1萬元之損失等語。惟查,不論原告鍾權能
係請假將車輛送修、出席調解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車輛送修事務性質,
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鍾權能實
得委託他人代辦,因此,此部分所生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鍾權能若係因調解、出庭所
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則屬其行使公民訴
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鍾權能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淑珍、鍾陳秀妹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淑珍、鍾陳秀妹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鍾權能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陳淑珍、
鍾陳秀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743×0.369=44,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743-44,554=76,189 第2年折舊值 76,189×0.369=28,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89-28,114=48,075 第3年折舊值 48,075×0.369=17,7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75-17,740=30,335 第4年折舊值 30,335×0.369×(5/12)=4,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35-4,664=25,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