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佑泉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佑元
訴訟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
2日及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餐飲從業者,彼經營之Overthere在那裡
餐酒館(下稱「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
伊訂購肉品、海鮮、炸物及蔬菜等食材(下稱系爭貨品),
而截至113年8月30日止,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6萬5,663元。詎伊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竟藉詞拖延貨款
,且經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大部分非我向原告叫貨,且經比對系爭
貨品銷售發票與送貨單後,竟發覺兩者不符及部分貨品款項
遭修改。我已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價
格變更之說明,然原告遲未提出,故系爭貨品款項仍有疑慮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向
伊訂購營業所需食材,而原告已交付訂購食材等事實,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營之「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向
伊訂購營業所需食材,且經原告交付等事實,已如前述,而
揆諸原告所提在那裡餐酒館人員簽收之出貨明細表與系爭貨
品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41頁),可認在那裡餐酒館
所訂購之食材即為系爭貨品,是被告經營之在那裡餐酒館既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交付,自應
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6萬5,663元。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貨品銷售金額遭塗改,而貨款存有疑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然系爭貨品出貨單既經被告人員簽
收,適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貨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
至37頁、第5頁至第6頁),而交易過程中因客戶臨時追加、
刪減訂購數量或其他突發狀況,而以手寫方式修改繕打完成
之訂購單,亦不乏見,是堪認被告之人員對部分品項價額與
數量有所更動乙事知情且同意,難認原告未依約支付系爭貨
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司
促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