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114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郭重信
被 告 羅致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
有多項零件短少不符及配件故障,經專業車行維修後,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補償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
被告僅給付19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清償。基此,爰依
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賣出,也沒收取原告費用,被告
係被原告恐嚇所以寫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
解書約定:「甲因本人羅致友開修車廠因朋友介紹(郭重信
)他買賓士C63白色前車叫我修車,沒修好避震燈也壞的安
全氣囊變速箱沒修好,乙方自行到外面修理30萬,甲方羅致
友同意負責費用30萬元變速箱、避震器、安全氣囊修理費用
,甲方已和乙方完成和解以此書面達成和解。立書人:羅致
友;乙方:郭重信。」,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6頁)。基此,系爭和解契約既為被告所簽立
,倘系爭和解契約別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賠償原告300,000元之責任,至為
明確。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一節,固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
6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縱其所辯屬
實,惟被告係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
張欲撤銷其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
主張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和解金1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郭重信
被 告 羅致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
有多項零件短少不符及配件故障,經專業車行維修後,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補償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
被告僅給付19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清償。基此,爰依
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賣出,也沒收取原告費用,被告
係被原告恐嚇所以寫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
解書約定:「甲因本人羅致友開修車廠因朋友介紹(郭重信
)他買賓士C63白色前車叫我修車,沒修好避震燈也壞的安
全氣囊變速箱沒修好,乙方自行到外面修理30萬,甲方羅致
友同意負責費用30萬元變速箱、避震器、安全氣囊修理費用
,甲方已和乙方完成和解以此書面達成和解。立書人:羅致
友;乙方:郭重信。」,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6頁)。基此,系爭和解契約既為被告所簽立
,倘系爭和解契約別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賠償原告300,000元之責任,至為
明確。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一節,固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
6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縱其所辯屬
實,惟被告係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
張欲撤銷其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
主張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和解金11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