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林曉玲

被 告 林怡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7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
民字第11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被告有家族
企業在桃園及大陸均有投資事業,可以短期獲利,半年可獲
利3倍,每月有萬分之五之利息,若投資人民幣90,000元,
即能於半年後歸還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幣270,000元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417,500元匯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17,500元損
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
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
約協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
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417,500元之款
項至系爭帳戶,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17,500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