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陳汶楓
被 告 劉文等(劉震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劉震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震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
日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園方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02月05日09時4分、09時1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劉震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劉震豪死亡,被告為劉震豪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劉震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震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8頁),嗣劉震豪已於114年6月13日死亡,劉
震豪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先於其死亡,應以劉
震豪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訴外人呂文宗為劉震豪之繼承人,
惟李文宗已於114年8月21日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劉震豪之
繼承人僅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劉震
豪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見桃簡卷第26至37頁、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劉震豪之行
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劉震豪之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
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震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陳汶楓
被 告 劉文等(劉震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劉震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震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
日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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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3年02月05日09時4分、09時1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劉震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劉震豪死亡,被告為劉震豪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劉震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震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8頁),嗣劉震豪已於114年6月13日死亡,劉
震豪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先於其死亡,應以劉
震豪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訴外人呂文宗為劉震豪之繼承人,
惟李文宗已於114年8月21日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劉震豪之
繼承人僅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劉震
豪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見桃簡卷第26至37頁、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劉震豪之行
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劉震豪之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
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震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