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品維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晚上
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潔妤」向伊佯稱:未簽
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9,954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匯款共計14萬9,954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遭提
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19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品維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晚上
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潔妤」向伊佯稱:未簽
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9,954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匯款共計14萬9,954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遭提
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19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50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