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曾文歡
被 告 阮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後,詎被告與訴
外人即被告職場主管徐昱峰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踰越通
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經伊多次提醒被告斷絕來往,被告
竟仍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兩造位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租屋處,未戴保險套,與徐昱峰進行性交行為,侵害伊之
配偶權,致伊精神蒙受痛楚。然被告僅係1名外送員,卻要
對此須經常返家察看,以致收入銳減。從而,對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資彌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徐昱峰為不戴套性交行
為等情,據原告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自主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
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
㈢經核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其性質具有隱私性、親密性,足以
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婚姻忠誠之信任,因此,屬於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而以我國風,此種行為係俗稱之「戴綠帽」,
而同時對於配偶人格具有羞辱性可言,當認其情節重大,故
原告向被告求償慰撫金,即於法有據。
㈣次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經審酌被告行性交之事時,未
讓徐昱峰佩戴保險套,徒增性病傳染風險及受孕風險,於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性破壞甚劇,且經原告要求被告遠離徐昱
峰後,仍故意與徐昱峰進行性交行為,甚至將地點選擇在兩
造間之租屋處,致原告婚姻蒙塵,陰影永烙,即便放棄經濟
,悉心守護,仍陷落情傷之泥淖,可見被告侵害手段、情節
嚴峻,屬失信之舉,有失明恕而行之風雅,致令原告情感之
痛楚,難以言喻,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本件求償金額,應屬適當,於法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6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曾文歡
被 告 阮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後,詎被告與訴
外人即被告職場主管徐昱峰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踰越通
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經伊多次提醒被告斷絕來往,被告
竟仍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兩造位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租屋處,未戴保險套,與徐昱峰進行性交行為,侵害伊之
配偶權,致伊精神蒙受痛楚。然被告僅係1名外送員,卻要
對此須經常返家察看,以致收入銳減。從而,對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資彌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徐昱峰為不戴套性交行
為等情,據原告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自主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
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
㈢經核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其性質具有隱私性、親密性,足以
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婚姻忠誠之信任,因此,屬於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而以我國風,此種行為係俗稱之「戴綠帽」,
而同時對於配偶人格具有羞辱性可言,當認其情節重大,故
原告向被告求償慰撫金,即於法有據。
㈣次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經審酌被告行性交之事時,未
讓徐昱峰佩戴保險套,徒增性病傳染風險及受孕風險,於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性破壞甚劇,且經原告要求被告遠離徐昱
峰後,仍故意與徐昱峰進行性交行為,甚至將地點選擇在兩
造間之租屋處,致原告婚姻蒙塵,陰影永烙,即便放棄經濟
,悉心守護,仍陷落情傷之泥淖,可見被告侵害手段、情節
嚴峻,屬失信之舉,有失明恕而行之風雅,致令原告情感之
痛楚,難以言喻,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本件求償金額,應屬適當,於法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6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