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黃瑞傑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喜相逢小吃部,當面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以「
藍元成」名義聯繫原告,佯稱:歐司瑪能源再生公司112年9
月會上櫃,投資該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18806號、第2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41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反面,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之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合庫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