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洪鈺琇
被 告 彭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之
款項,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駕駛過稱程
中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及拖吊費共20萬1800元。嗣因原告考量零件折舊問題後,與
被告就車輛損害賠償約定以15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定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時是說系爭車輛毀損要賠償
原告8萬元,但後來原告又改3次價錢,我認為應該以第一次
講得8萬元來賠償,且要等我腳受傷回復可以工作才能還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成立系爭和解,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原先對原告提出給6個月的時間還系爭車輛15萬元,另
兩造間其餘債務21萬3121元慢慢還等語。原告則提出兩造間
全部債務36萬3121元分15期清償,前14期每期清償2萬5000
元,最後一期清償1萬3121元等語。被告最後就原告之提議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
之內容,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至被告雖稱原告一開始說8萬元,後來改賠
償價錢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提出證據,且縱使兩
造原曾約定以8萬元成立和解,但兩造後來已重新約定15萬
元,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和解契約內容,自應以後來約定
之內容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兩造間和解契約係將兩造間
車禍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另約定清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已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即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無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兩造係就兩造間所生債務(含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36萬3121元,約定分15期清償,而兩造並未約定15期
中各期清償者為何筆債務(即無法確認是先還系爭車輛賠償
,還是先還其他債務),則就各期應清償之金額,應按比例
清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第1至14期應清償1萬327元(2萬5
000元X15萬元/36萬3121元=1萬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5期清償5,422元(15萬元-1萬327元X14=5,422元)。
(四)次查,兩造並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和解
契約係於114年7月成立,且約定每月20日給付,惟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
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23日止,合
計6萬1962元(1萬327元X6=6萬1962元)部分業已屆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得請求各期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期數,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遲延利息,為原告
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附表編號4至6僅得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餘款核屬尚未到
期部分之請求,固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自始均未給付
分期款,足認被告就將來到期之給付金額,亦有不履行之虞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然為
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
命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按附表二
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款項按期還款,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備註 1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1期 2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2期 3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3期 4 1萬327元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4期 5 1萬327元 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5期 6 1萬327元 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6期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之日期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115年1月20日 1萬327元 第7期 2 115年2月20日 1萬327元 第8期 3 115年3月20日 1萬327元 第9期 4 115年4月20日 1萬327元 第10期 5 115年5月20日 1萬327元 第11期 6 115年6月20日 1萬327元 第12期 7 115年7月20日 1萬327元 第13期 8 115年8月20日 1萬327元 第14期 9 115年9月20日 5,422元 第15期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洪鈺琇
被 告 彭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之
款項,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駕駛過稱程
中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及拖吊費共20萬1800元。嗣因原告考量零件折舊問題後,與
被告就車輛損害賠償約定以15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定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時是說系爭車輛毀損要賠償
原告8萬元,但後來原告又改3次價錢,我認為應該以第一次
講得8萬元來賠償,且要等我腳受傷回復可以工作才能還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成立系爭和解,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原先對原告提出給6個月的時間還系爭車輛15萬元,另
兩造間其餘債務21萬3121元慢慢還等語。原告則提出兩造間
全部債務36萬3121元分15期清償,前14期每期清償2萬5000
元,最後一期清償1萬3121元等語。被告最後就原告之提議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
之內容,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至被告雖稱原告一開始說8萬元,後來改賠
償價錢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提出證據,且縱使兩
造原曾約定以8萬元成立和解,但兩造後來已重新約定15萬
元,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和解契約內容,自應以後來約定
之內容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兩造間和解契約係將兩造間
車禍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另約定清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已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即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無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兩造係就兩造間所生債務(含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36萬3121元,約定分15期清償,而兩造並未約定15期
中各期清償者為何筆債務(即無法確認是先還系爭車輛賠償
,還是先還其他債務),則就各期應清償之金額,應按比例
清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第1至14期應清償1萬327元(2萬5
000元X15萬元/36萬3121元=1萬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5期清償5,422元(15萬元-1萬327元X14=5,422元)。
(四)次查,兩造並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和解
契約係於114年7月成立,且約定每月20日給付,惟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
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23日止,合
計6萬1962元(1萬327元X6=6萬1962元)部分業已屆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得請求各期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期數,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遲延利息,為原告
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附表編號4至6僅得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餘款核屬尚未到
期部分之請求,固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自始均未給付
分期款,足認被告就將來到期之給付金額,亦有不履行之虞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然為
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
命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按附表二
編號1至9「應給付金額」所示款項按期還款,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備註 1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1期 2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2期 3 1萬327元 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3期 4 1萬327元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4期 5 1萬327元 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5期 6 1萬327元 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第6期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之日期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115年1月20日 1萬327元 第7期 2 115年2月20日 1萬327元 第8期 3 115年3月20日 1萬327元 第9期 4 115年4月20日 1萬327元 第10期 5 115年5月20日 1萬327元 第11期 6 115年6月20日 1萬327元 第12期 7 115年7月20日 1萬327元 第13期 8 115年8月20日 1萬327元 第14期 9 115年9月20日 5,422元 第15期